最高法发布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

2023-08-17 03:28:40 来源: 中国青年网

2023年8月15日是首个全国生态日,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《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两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司法解释,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审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。

《解释》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、归责原则、数人侵权、责任主体、责任承担、诉讼时效等内容。

(一)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


【资料图】

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的规定,结合最高人民法院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》,本解释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,仅指私益侵权,具体包括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。与一般侵权不同,生态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、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具有特殊性,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亦有不同,因此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十分必要。对此,《解释》第1条作出正向规定,明确环境污染包括废水、废气等物质型污染,以及噪声、振动等能量型污染;生态破坏包括非法采矿、乱砍滥伐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,以及违法引进、释放、丢弃外来物种等造成的生态破坏。《解释》第2条作出反向排除规定,明确未经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、封闭空间内发生损害、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、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等情形,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,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。

(二)关于数人侵权

数人侵权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侵权形态,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。《解释》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,结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案件特点,作出明确规定:其一,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,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,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;其二,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无害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,或者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相互作用产生次生污染物,由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,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;其三,两个以上侵权人中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,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和份额;其四,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,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,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,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,但被侵权人受偿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。

(三)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

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按约定支付费用、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市场化新模式,在环境污染治理方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。针对审判实践中涉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,《解释》区分三种情形予以规定:其一,排污单位将所属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,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,因污染治理设施由排污单位提供,第三方治理机构在排污单位管理下运营设施,故应当由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;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。其二,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,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,因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建设运营并实际控制,故应当由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;排污单位在选任、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。其三,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构成共同侵权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

(四)关于第三人侵权

民法典第1233条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的情形作出规定。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,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。为此,《解释》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:其一,虽然第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,但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;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,不予支持。其二,侵权人无过错的,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;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,在承担全部责任后,可以就超出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追偿。其三,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时,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;被侵权人经释明不起诉侵权人的,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。

(五)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

实践中,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在实施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行为后逃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。为解决这一问题,《解释》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规则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,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适用于自愿交易的合同行为,也适用于非自愿交易的侵权行为。相较于合同相对人基于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公司发生交易,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是完全被动的,在确定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,既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,也有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的保护。

(六)关于特定利益的保护

关于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行为对自然资源使用利益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,《解释》规定,在符合以下特定条件时,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:第一,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;第二,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;第三,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;第四,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。此外,请求人的活动如依照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,还应当依法取得许可。在具备前述条件情况下,请求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利益属于侵权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法益范围,应当依法予以适当保护。

(七)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

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。《解释》结合生态环境侵权特点,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,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,人民法院可以支持,以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责任。

(总台央视记者 张赛 高博远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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